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珮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珮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洪珮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簡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珮慈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處如附表記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證,除犯表編號1、2各所示「宣告刑」欄位,均予以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者外,其餘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珮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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