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亮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亮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0
5年度易緝字第4號第46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施用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住處,施用方法: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方式。」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被告陳亮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亮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