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楚建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鄞楚建明知「破風」電影之視聽著作,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取得專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且亦明知「BT」軟體為一種P2P軟體,其下載檔案之同時,依該程式之通訊協定,會同時將使用者設定所指定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程式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未經華映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使用前揭「BT」P2P軟體,擅自從艾噹洛學院網站以下載並同時上傳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破風」電影檔案,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華映公司法務人員於同時間在瀏覽網路時察覺,遂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鄞楚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鄞楚建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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