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逸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逸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1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供參,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411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4年度安保字第212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卷第41頁、第4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