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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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8號上訴人 許耿地 被上訴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武繡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4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請求再審,然不適用再審規定,而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聲明不服,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再審判決之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在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6日,具狀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視為提起上訴。又上訴人對於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上訴人雖就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裁定正本予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該最高法院卷第21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141-14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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