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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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金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5日中檢秀執矩105執聲他1228字第541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即為受刑人,自得聲明異議;次按上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罪刑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竊盜罪等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前揭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時即告確定(上開個罪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另犯放火燒燬他人自用小客貨車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因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迨至上訴期間屆滿,受刑人未提起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973、5974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修正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則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綜上規定可知,羈押日數究應如何折抵,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本於行政目的,得自由裁量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尚難謂為違法。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刑,其中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刑係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至於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則係於二審法院判決且上訴期間經過後始告確定,業如前述,嗣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4月13日105中分東刑道104上訴1706字第1461號函,將全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依法執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4月15日中分檢惠義105執發1005字第1050000254號函,將全案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
105年4月19日以辦案進行單記載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較先確定,以受刑人原遭羈押之期間予以折抵後,該得易科罰金之上開應執行刑以無殘餘刑期,因而未就該部分執行填發執行指揮書,並予以他結,並就折抵後殘餘之羈押期間再予折抵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前揭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並填製105年執矩字第5974號甲種執行指揮書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無誤。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經判處之得易科罰金數罪刑之應執行刑部分,先於受刑人所犯另一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為執行,且將受刑人所受羈押期間先予以折抵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乃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經核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等不當或違法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處分並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