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配偶丁○○被告 蘇堡聰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林樹根 邱麗妃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0號、第一0二0七號、第九三七二號、第一一四二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配偶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蘇堡聰提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堡聰等二十人與少年犯 邱于貞 、甲○○、 洪之振 、乙○○、 廉文雄 等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係移由有管轄權之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並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且本件承辦檢察官經過四個月之偵查,僅查出丙○○及戊○○二人涉嫌受被告教唆指定偷車再販售予被告,而丙○○及戊○○目前均在監服刑,被告縱經保釋,亦無法與其等勾串,且被告所經營之九州汽車公司及其他倉庫,現亦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繼續派人日夜看守,被告實不可能再反覆實施教唆竊盜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蘇堡聰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之配偶身分,聲請停止羈押。經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被告之理由為被告有共犯待查,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繼續審判,並予禁止接見,嗣本院就被告教唆竊盜犯行部分,借提共犯丙○○及戊○○訊問完畢,丙○○及戊○○解還監所後,被告並解除禁見。另被告所經營之九州汽車公司及其他倉庫,現亦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繼續派人日夜看守,被告已難銷贓及反覆實施教唆竊盜犯罪,又被告羈押期間已逾九月,且有固定住所,本院認以較高之保證金額亦能確保被告準時到庭應訊,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符合規定,准予提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