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3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繳納處分金新臺幣67500元。
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18號被告謝東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憲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三段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KJW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6的住處。 嗣行 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東憲於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一事,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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