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 許正宗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 周榮茂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嘉義縣民雄鄉第20屆鄉民代表之候選人,被告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下稱縣選委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為當選人,有縣選委會103年12月5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嘉義縣民雄鄉第20屆鄉民代表之候選人,被告及訴外人 陳永峰 於選舉前,因涉犯買票,經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被告及陳永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20,000元交保。陳永峰於原告提出之103年12月9日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中自承於選舉前在被告服務處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遇到被告,相偕至被告服務處,由被告親自交付賄款,並詢問陳永峰有幾戶、幾票,被告顯有行賄之情事等語,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當選臺灣省嘉義縣民雄鄉第20屆鄉民代表無效。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賄賂之行為,且陳永峰並未於錄音光碟中承認買票,且系爭光碟錄音不連續,難認其錄音之真實性。被告未交付賄款予陳永峰,縱使被告確有請託陳永峰抄錄選舉人名冊之行為,亦僅為交付賄賂之預備犯,非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嘉義縣民雄鄉第20屆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並於103年12月5日經公告為當選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縣選委會103年12月5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為證(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並提出系爭光碟為證,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當庭勘驗系爭光碟,有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光碟錄音過程有中斷,非連續之錄音,難認其錄音光碟為真云云,然經本院播放予陳永峰確認,經陳永峰答以:系爭光碟內的聲音確實是我沒錯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堪認系爭光碟確為原告與陳永峰間之對話錄音無訛。
3.揆諸系爭光碟最後陳永峰雖稱:那天在全家遇到,被告說到服務處看有幾票,一票500元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8頁)。然陳永峰亦稱:被告沒有拿錢給我,是叫我幫他抄名字。他錢沒發給我們,他寄在青仔腳, 阿文 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
且陳永峰到庭結證稱:伊並未幫被告買票,也未曾交付金錢給有投票權之人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綜觀系爭光碟勘驗結果全文及陳永峰到庭作證之證詞,陳永峰既稱未拿到錢,亦未交付於有投票權之人,則難以前揭證據認陳永峰有替被告交付賄賂或行求之行為。再證人 陳秀鑾 到庭結證稱:陳永峰住在隔壁,選舉前1星期陳永峰並未去找伊,也沒有來抄錄名冊等語;證人 林金億 亦到庭結證稱:認識陳永峰,住在隔壁,選舉前1星期陳永峰並未去找伊,也沒有來抄錄名冊等語;證人 連坤南 到庭結證稱:伊認識陳永峰,但陳永峰沒有來買票或提選舉的事等語;證人 向棟波 到庭結證稱:認識陳永峰但陳永峰未於選舉前10日找伊等語;證人 曾泗川 到庭結證稱:
認識陳永峰,偶爾工作完聊天會提到選舉的事,但沒有提到幾票及抄錄名冊的事,也沒有說要用1票500元買票,只是單純支持等語,有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則揆諸前揭證人所述,並無有投票權人收受被告或陳永峰交付之賄賂,是難僅以系爭光碟中之片段對話,即認被告有交付賄賂或行求期約之行為。
4.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可採。原告雖聲請調閱嘉義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5號案卷,然該案尚未偵結,有本院104年4月21日、同年
5月2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無理由:
1.按當選人有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又陳永峰雖稱被告有叫伊抄錄名冊等語,然抄錄名冊縱係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用,亦僅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預備行為,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僅就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為當選無效之原因,並未就預備犯明文為當選無效。則原告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當選臺灣省嘉義縣民雄鄉第20屆鄉民代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林芮伶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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