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曜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11號被告李曜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B20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呈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海釣蝦場,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迄翌日(即26日)凌晨0時44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26日凌晨0時45分許,行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觀海橋旁警方所設之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26日1時8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曜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李曜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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