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雲添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五酒桶山上某工寮卡拉OK小吃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金英 ,致告訴人受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雲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金英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4年3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