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林義祥 上列聲請人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8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既為當事人之一,由本院法官審判,恐有官官相護,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法官迴避,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其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僅以廣義之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尚不得遽謂其法院之法官不得獨立行使審判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本件被告,倘由本院法官審理本件訴訟,恐有官官相護,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本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指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尚屬有間,已如前述,自難據以認定本件訴訟之承辦法官有何不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難期公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釋明承辦法官有何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是聲情人上開主張,無非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認定本院之承辦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本件訴訟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得聲請指定管轄之事由,聲請人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其他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