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軒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零壹肆參公克、零點參陸柒柒公克、零點柒伍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83號被告林軒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軒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惟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部分,據被告 陳明 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又扣案之褐色細沙1包(毛重1.0199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後毛重1.0143公克)、褐色晶體1包(布丁杯內容物,毛重0.3741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後毛重0.3677公克)、褐色晶體1包(鍋子內容物,毛重0.7626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後毛重
0.757公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6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122559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84號卷第69至7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俱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及殘渣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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