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91、92年間,因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竊盜等
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5年4月20日開始執行,
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
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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