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
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同
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第30條第1項、第212條之幫助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
交付證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