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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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經相對人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沙公司)選認為清算人,於民國95年5月30日就任,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認相對人就其於台中所經營之百貨公司發生火災,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416,719,046元,其中包括相對人對債權人連興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之暫定債權額1234,171元、對債權人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暫定債權額1,835,853元、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債權額82,079,037元、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之債權額162,787,015元、對債權人 洪敏夫 之債權額3,779,983元、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165,002,987元及對安貞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債權額244,000元,另依相對人至95年6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帳上所列資產總額僅有1,066,865元(包括流動資產1,066,865元及其他資產總額0元),其負債總額則為1,718,098,729元(包括流動負債466,987,442元及長期負債1,251,111,287元),而公積及盈餘總額為負1,897,031,864元,股東權益則為負1,717,031,864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依法向鈞院聲請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亦有明確規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為相對人金沙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期間,發現相對人就其於台中所經營之百貨公司發生火災後,負債高達1,416,719,046元,其中包括相對人對債權人連興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之暫定債權額1234,171元、對債權人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暫定債權額1,835,853元、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債權額82,079,037元、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之債權額162,787,015元、對債權人洪敏夫之債權額3,779,983元、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165,002,987元及對安貞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債權額244,000元,另依相對人至95年6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帳上所列資產總額僅有1,066,865元(包括流動資產1,066,865元及其他資產總額0元),其負債總額則為1,718,098,729元(包括流動負債466,987,442元及長期負債1,251,111,287元)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債權人清冊、工程承攬合約書暨變更當事人同意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影本、本院90年訴字第2070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6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通知書影本等在卷,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安貞聯合會計事務所陳報狀、洪敏夫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是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既確實存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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