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六六之一號五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二五公克,驗餘淨重0點0四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不明藥物一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點二五公克,驗餘淨重則為0點0四公克,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五張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僅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並無其他毒品前案,用毒歷史尚非長久,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其施用次數僅只一次,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自始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始終未否認犯行,僅表示因身體灼傷,難忍疼痛方施用毒品,並一再表示不會再犯,可見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係低收入戶,有六名子女待養,年紀分別為一歲、三歲、六歲、九歲、十一歲、十七歲,有低收入戶證明一份存卷可查,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點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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