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六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十八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十八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再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亦即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再被告已僅繳納相當數額之貨款,僅餘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未繳,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並非重大,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其將上開汽車遷移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修正前之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三五號被告甲○○女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住臺北縣新店巿安康路三段三五九巷十二弄四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三段廿八號,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LZ3-420號光陽牌奔騰一二五機車一台。雙方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陸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分十二期攤還,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上開機車應放置在臺北縣新店巿安康路三段三五九巷十二弄四號二樓,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等處分。詎甲○○於繳付貨款,計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餘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拒不繳付,並將貨品遷移,且以貳萬伍仟元之代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巿北新路與中正路口不詳店名之當舖典當,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供承不諱,前開犯罪事實,亦經被害人東元公司具狀暨告訴代理人 周心怡王美舒 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張愈勵 供證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影本各乙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九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尤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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