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王玉楚 律師 邱瑞元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規定所為之上訴,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肯認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目的,係委任上訴人向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分戶清償抵押權事宜,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由該卷證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前揭委任關係委由上訴人代其向新竹商銀達成分戶清償協議,被上訴人並因而負有配合辦理分戶清償手續之義務,故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分戶清償手續為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之停止條件。然原審卻認定僅委任契約之主債權債務始為兩造間「原因債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分戶清償手續之從義務則非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審顯係創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僅限於主債務,而不及於從債務」之先例,已加諸法律所謂明文之限制於本票債權人,此等判決之見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原審既認定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則該委任契約即係本票債權之基礎事實(原因關係),然原審卻又認定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依實務見解,發票人提出基礎事實原因關係不存在,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係因社會上充斥賭博或地下錢莊借貸被迫簽發本票所調整之據證責任分配。惟本件並無上述之非法原因關係,如此舉責任分配則顯失公平。且原判決創設原因債權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更進一步要求本票執票人必須就「原因債權」負舉證責任,未就原因債權有所定義,顯為創設實體法所未規定之限制。而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以原審所認定之原因債權始足當之?亦或簽發本票之基礎事實(本件為委任關係)即係本票之原因關係?此影響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至深,原審所創之「原因債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且此項創見是否合法,實有就本票之信用工具本質與個案公平之調整之法益衡量,以及司法權與立法權之分際面向,深入考量,進而統一法律見解,以保票據債權人權利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自第五項、㈡、⒋及⒌、及第五項、㈢以下(見原判決第9頁至第10頁),即已說明被上訴人係為向新竹商銀辦理分戶清償抵押權之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係因委任上訴人辦理前揭事宜,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然該本票並未使兩造間互負債權、債務,上訴人僅得持該本票代被上訴人向新竹商銀辦理分戶清償抵押權,不得本於一般持票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本票既未使兩造互負債權、債務,足見該委任契約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判決認兩造有委任關係(非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並認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自無矛盾,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洵無可取。
四、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創設「原因債權」乙詞,要求上訴人應就「原因債權」存在乙節證明,然委任關係即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查,債權、債務為債之關係之成分,債之關係乙詞,即指當事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判決所稱之原因債權,即係原因關係債權,意指原因關係中之債權部分,並非創設新詞。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即係認上訴人未證明伊於原因關係中所有之債權存在,此與實務向認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主張債之關係存在者(債權人之債權存在,亦即債務人之債務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見解(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無違,舉證責任分配並未失公平,亦未創設實體法所未規定之限制,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疑義。
五、再,原判決認委任契約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契約而簽發本票,委任契約即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然委任契約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原決論述綦詳;縱認委任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然此委任關係僅限於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向新竹商銀辦理分戶清償抵押權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僅得持該本票代被上訴人向新竹商銀辦理分戶清償抵押權,不得本於一般持票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如欲行使持票人之票據權利,即應再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得以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易言之,無論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均應舉證證明伊有其他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伊有得以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而認伊不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亦未違前揭實務上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指涉者,亦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可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