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灰黑色玩具手槍、形似藍波刀之尖刀各壹把、鐵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95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載為同日「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乙○○設在臺北市○○路○段113之1號「品一壺茶行」,假稱欲進一批高檔普洱茶葉15公斤價值約10萬元許至大陸出售等詞,2人先在該址店內泡茶,又在該址店外樹下抽煙、聊天。丙○○藉機瞭解該址店內尚有庫存高價普洱茶磚、茶粒,乃於取得乙○○之信任後,先向乙○○佯稱需購買福祿壽喜茶磚3盒,共12片,可以興茶磚10包,共40方塊,老陀茶8粒、100公克老青陀
30粒、中茶牌圓餅2片,並表示因未開車前來載貨,乃要求乙○○將前開貨物送至臺北市○○區○○街交貨及收取貨款。俟乙○○配合丙○○,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將茶葉運至丙○○指定地點,丙○○即指示乙○○將車開入臺北市○○區○○街○○巷內陰暗處,因乙○○不願配合,丙○○改為要求乙○○將車迴轉至萬利街22號前逆向停車,突然持丙○○所預藏形似藍波刀之兇器尖刀、黑灰色玩具手槍、鐵線等物,以尖刀槍抵住乙○○背部肩胛骨,及以黑色玩具手槍抵住乙○○後腰部,至使乙○○不能抗拒,要乙○○將身上財物全部交出,強行將乙○○皮夾內之2千餘元搶走,以其所預備之鐵線,及乙○○自其店中帶來之膠帶,要乙○○自行綁住雙手,並要乙○○不得報警,不然要傷害乙○○全家,乙○○哀求丙○○將錢和車及貨品拿走,不要傷害乙○○及其全家,丙○○考慮後,取乙○○手機內晶片後,丟至車後座椅上,再將乙○○趕下車,並命乙○○站立路邊不動,否則就要開槍等語,旋即駕駛乙○○所有,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事後將該車丟棄在萬芳路加油站對面路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犯罪行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持用兇器抵住他人等語,辯稱沒有強迫對方或傷害性命云云。經查:(一)前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復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各有警訊、偵查筆錄可稽;(二)又經警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搜索結果,當場被警扣得告訴人所被強盜後剩餘之普洱茶福祿壽禧茶8分之1塊、可以興茶磚1塊、陀茶2粒(已拆碎)、可以興茶磚1塊等財物,不僅經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認無訛,並經告訴人指陳,福祿壽禧茶8分之1塊本身很硬,用手拆解不易,要以起子從旁邊鑽進去,才能拆解,警方所查獲普洱茶旁之裂縫,係告訴人當時用起子從旁邊鑽進去等語(見告訴人96年4月26日警訊筆錄附在96年度偵字第11136號偵查卷宗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在同偵查卷宗第20頁,證物照片附在同前偵查卷宗第32、33頁),而被告之妻子即證人 王秀蘭 則於警訊中確認,前開經警搜索結果,當場被警扣得強盜後剩餘之普洱茶福祿壽禧茶8分之1塊、可以興茶磚1塊、陀茶2粒(已拆碎)、可以興茶磚1塊等財物,確係在被告家中查獲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5、16頁);(三)再佐以被告在前開「品一壺茶行」,向告訴人假稱欲進一批高檔普洱茶業15公斤價值約10萬元許至大陸出售等詞,2人先在該址店內泡茶,又在該址店外樹下抽煙、聊天後,在該址現場所遺煙蒂等經警採證取得之DNA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所遺留現場之證物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4日刑醫字第0960054822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各1份可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7頁);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請求給予減于等語,以為辯護,但本院於審理被告所犯95年度訴字第1928號強盜案件時,曾命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該次強盜行為時(
95年11月10日)之精神狀態,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6年1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096000060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暨96年3月30日萬院精字第0960001984號函併其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被告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前開判決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被告本件犯罪後,歷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更異前詞,態度非佳,又告訴人遇劫之後,已1年餘,告訴人仍然感到害怕,只要天一暗就怕,看到客人比告訴人壯,也不敢賣,告訴人太太現在也沒有工作,告訴人需要她陪同一起看店,現在還是很怕,都沒有心情開店,房子也託別人賣,但一年還沒有賣出去,因為怕被告又來找告訴人,告訴人家裡只有太太與小孩,沒有其他男人,告訴人會怕,沒有心情看店,因為強盜案件而想要搬家躲避等事實,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足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業已影響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有並持以犯強盜罪之灰黑色玩具手槍(本件扣案之玩具手槍業經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等語,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能確定是否為本件犯罪工具等語,均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形似藍波刀之尖刀各1把、鐵線1條,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以杜徼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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