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再審被告永聯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8月15日96年度促字第3234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為:本件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隱匿重要證據,致法院判斷錯誤。又再審原告自始未收受送達,支付命令不應生確定效力。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
8月間對再審原告進行督促程序期間,因再審原告未受送達,亦不知寄存送達之情事,故未提出異議。更無法知悉支付命令已確定。直至96年12月7日前去郵局提款時,始知悉存款遭執行扣押。仍於96年12月10日委託律師閱卷,復於96年12月18日前去非訟中心閱卷始知此事。因再審原告未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於96年12月10日始知有支付命令之存在,同年月18日知悉送達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於知悉後30日內不變期間提出再審之訴,應為合法。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再審原告領取顯未受送達,迄今已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應失其效力,鈞院發給確定證明書,顯然違法。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寄存送達,未經原告簽收而受實質之送達,雖郵局人員粘貼送達通知書於住居所門首及信箱,但該送達通知書顯然貼在公寓大門之外,任何路過之人皆可撕去或遭風吹雨打而毀去,再審原告係極其謹慎緊張之老人家,絕不可能有知悉送達通知書存在而不去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又再審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所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竟故意隱匿第2頁,該頁為契約書內之壹、銷售條件中之第2條至第6條,其中第2條明定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再審被告故意隱匿契約書重要事項,惡意誤導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斷,已有不合。縱再審原告在契約第7條明載委託底價為1,280萬元,係含增值稅而不含仲介費,但契約包含兩個價格,係再審原告認在1,280萬元至1,450萬元間有討論迴旋之餘地,而希望在含仲介費之狀況下可賣到1,450萬元,被告片面認定賣價在1,280萬元之狀況下,由買方單方面簽署購屋承諾書,買賣雙方之契約即可成立,違反民法第153條以下之規定。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委任,而為仲介賣屋,但雙方買賣契約根本未簽訂,再審被告尚不得請求仲介報酬,故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聲明廢棄本院96年度促字第3234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駁回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經查,本院96年度促字第32340號支付命令裁定係依再審被告於96年8月13日提出聲請,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作成支付命令,於同年8月23日對臺北市○○街○○○號3樓送達上開支付命令予再審原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自承於上開送達期間,仍居住於上開住址,是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於96年9月2日發生效力,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
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本件再審原告所陳其未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支付命令縱然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其送達之效力。至再審原告辯稱所陳「雖郵局人員粘貼送達通知書於住居所門首及信箱,但該送達通知書顯然貼在公寓大門之外,任何路過之人皆可撕去或遭風吹雨打而毀去」云云,然此僅係再審原告之猜測,且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其事,自難遽予採信,是本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三、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抗告人據以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足資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同一理由,亦無適用再審原告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指之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再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毋庸舉證,該支付命令經債權人聲請而經法院核發後,係因債務人未於法定之2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其主張之內容如何,自與應否核發支付命令無涉。則債權人於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並未經法院調查辯論,而認定事實並適用實體上之法律。尚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隱匿契約重要事項、片面認定契約價格違反民法第153條以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前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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