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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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2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1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煌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持有之,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單純,且持有數量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目前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均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卷第77頁),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吸食器及殘渣袋內,無從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