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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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普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被告 賴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零捌佰捌拾元貳角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捌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者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強、賴麗梅住所地雖在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普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暉公司」)、陳志強、賴麗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普暉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1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陳志強、賴麗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普暉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普暉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合計美金99,660元。被告又於102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按月支付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24-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目前分別為3.37%)計算,嗣後隨該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
103年2月14日止,分別積欠美金80,880.25元、新臺幣5,208,0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志強、賴麗梅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償還等情。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0,880.25元,及自103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021元,及自103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普暉公司、陳志強、賴麗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利率查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撥款申請書、債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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