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瓏鈦公司以被告丙○○、乙○○涉犯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偽證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3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99年3月1日由送達代收人陳培芬律師收受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3月5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四、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查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丙○○、乙○○涉有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乙○○另涉有偽證之罪嫌,無非以協禾公司並無任何借名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之情事,而被告丙○○、乙○○於民事審理中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協禾公司所有,遂提出偽造之93年4月26日、94年4月19日、95年6月30日股東會議記錄、93年及94年虛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告乙○○並於利用擔任瓏鈦公司會計師職務之便,變造瓏鈦公司與農民銀行借款及利息支出傳票為協禾公司之借款及利息支出傳票,被告丙○○、乙○○並將409、454、455等三筆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非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致地政機關公務登載不實,被告乙○○又於本院95重訴字第48號民事庭96年7月3日審理中就92年11月14日財務報表製作乙事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六、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被告丙○○、乙○○查無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罪嫌,處分理由略以:
㈠、被告丙○○、乙○○所辯核與證人 李仲坤 、 林秋男 、 林常弘 、 陳碧山 、 王坤旺 、 郭憲彰 (均為協禾公司股東)證言相符並有會議紀錄為證,堪認被告丙○○、乙○○並無偽造93年4月26日、94年4月19日、95年6月30日股東會議記錄之情。
㈡、系爭四筆土地係暫時登記於告訴人瓏鈦公司、 馮孝芬 與信業公司等人名下,且協禾公司設立期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應認屬協禾公司為其資產所支出之費用,與協禾公司92、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之「預付購置設備款」科目所列之金額數目相同,顯見該會計科目乃協禾公司針對系爭四筆土地所臚列無訛。
㈢、協禾公司以自己或股東名義向金融機構及個人之貸款總計有
5筆,該5筆借貸係為系爭四筆土地所貸,其利息支出數額,93年度係加總於預付購置設備款科目內,94年間因決定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不再開發,該5筆借款之利息改列於利息支出科目項下,有關93、94年度利息支出部分,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且於98年間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協禾公司會計查核結果報告書,亦認其會計程序並無違誤,益認被告乙○○與丙○○2人就利息支出部分尚無何違法及虛偽登載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
㈣、告訴人瓏鈦公司於該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繳納,均係由協禾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協禾公司既有如實支付貸款本息,被告乙○○自無盜用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轉帳傳票再予以變造之必要,又本案所有之會計帳目資料,均係被告乙○○於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過程中所提出,乃法院或檢察官為釐清事情真相所必須之訴訟行為,被告乙○○提出該會計轉帳傳票做為證據,當無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可言。
㈤、經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原始申請資料結果,發現上開土地410地號全部、45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5及
45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5,其原始申請登記之原因係勾選判決移轉。至原登記於信業公司名下之409地號全部、45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及45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與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45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4、45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4,因該部分之土地並未經法院判決移轉。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聲請人之指訴屬實,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節,均一一述明在案。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各一紙可稽。
七、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證人 郭泰麟 、 林仲坤 、林秋男、林常弘、陳碧山、王坤旺、 郭獻彰 均於97年度他字第3463號偵查證述有於聲請人所指之時間召開股東會等語(見該卷第188至194頁筆錄),並有卷附之會議記錄,可認協禾公司確於94年4月19日、4月26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95年6月30日在臺南縣○○鄉○○路○○○巷○○號召開股東會。證人即瓏鈦公司員工 顏秀靜 雖於偵查中證稱93年4月26日並未召開股東會。惟顏秀靜並非協禾公司股東,且協禾公司召開股東會地點亦非證人顏秀靜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之上班地點,本即無由知悉協禾公司召開股東會之詳細日期,況其身份為告訴人瓏鈦公司員工,亦難排除其證言有偏頗告訴人之可能,自難遽其之證言否定該日有股東會議之召開。又聲請人瓏鈦公司主張依公司法規定協禾公司不可能於94年4月19日、4月26日一週內召開2次股東會,公司法就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送雖有期間規定,然而召開股東會縱有未依公司法規定寄發開會通知之情事,亦僅為股東會召開不合程序,僅生股東會會議決議效力瑕疵問題,無法據此認定無召開股東會之事實而認為於94年4月19日、4月26日會議記錄為偽造。再者,聲請人瓏鈦公司主張如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為何遲至95年6月30日始見於股東會議記錄,然股東基於私法自治精神,欲於何時,就何事項討論、決議,係該股東會之權利,自不得藉自借名登記關係後3至4年始見提出討論而遽以推論該次股東會會議決議為偽造。從而,本件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之情,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㈢、系爭四筆土地,確實係協禾公司實際所購買,當初聲請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2張,其中6張支票,均由協禾公司直接匯款入聲請人瓏鈦公司帳戶內,另其他6張支票,則以上開409、411地號登記為告訴人公司及信業公司名下後,再據以持向農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800萬元後,連同聲請人瓏鈦公司所提供之現金35萬元款項,匯入聲請人瓏鈦公司內,用以支付上開6張支票款,且借款利息均由協禾公司帳戶支出,上開事實為聲請人瓏鈦公司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合金府城銀字第0980002861號函文(見98年度偵續字第101卷第31至32頁參照)、農民銀行府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函文(見98年度第3463號他字卷第54至60頁參照)、資金異動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資比對如上述,故可認系爭四筆土地確由協禾公司購買,應屬協禾公司之資產之一。依此,被告2人在協禾公司設立期間針對系爭四筆土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應認屬協禾公司為其資產所支出之費用。聲請人瓏鈦公司雖質疑以協禾公司設立資本額僅1,352萬,何以負擔7,500萬之土地價款,惟查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之價款並非於協禾公司資產範圍內一次全部負擔,協禾公司係以自己或股東名義借款而由協禾公司支付本息之方式籌促7,500萬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此付款方式在商業交易上亦屬常態,亦無法推認系爭土地並非協禾公司購入。又協禾公司係以土地開發為其行業特性,系爭四筆土地又係在97年始過戶與協禾公司,過戶前協禾公司為系爭四筆土地所支付之款項自得歸屬為預付款項科目,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國稅審一字第0980022581號函文在卷可憑,故協禾公司為購進系爭四筆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自得列於92、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之「預付購置設備款」科目,且92、93年度所列之金額數目相同,足認該會計科目乃協禾公司針對系爭四筆土地所臚列。被告2人依法在資產負債表上為上開登載自無不法當無不實之處,故不成立偽造文書、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嫌。
㈣、協禾公司以自己或股東名義向金融機構及個人之貸款總計有
5筆,分別為92年12月15日臺灣企銀之1000萬元貸款、93年2月6日合作金庫銀行(原農民銀行)2000萬及1800萬元貸款、93年4月29日股東陳碧山、郭泰麟之400萬及100萬元貸款,其中臺灣企銀貸款部分,有協禾公司於該行之帳戶資金異動明細在卷可稽,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部分,亦有上開該行函文及帳戶資金異動明細可按,至陳碧山與郭泰麟之貸款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認定確有該筆借款在案,足徵該5筆借貸確係以協禾公司為實際債務人,協禾公司為上述5筆貸款而於93年全年間所支出之利息總額為1,384,002元,與前述為購置土地開發而支出之土地款及維護等相關費用加總,及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比較,確與93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預付購置設備款」科目項下之總金額相符,又協禾公司因於94年間決定將該4筆土地出售不再開發,故將為購置前述4筆土地之借貸所應支付之利息,由原本列於資本項下抽離,改列於利息支出科目項下94年度協禾公司資產負債表「預付購置設備款」科目欄之總金額與93年度相同,利息支出確另行獨立臚列,另行比對核算卷附分類帳、信業公司農民銀行存摺、協禾公司農民銀行存摺、匯款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函文及會計轉帳傳票所載,協禾公司為上述貸款支付予銀行、股東及告訴人公司之總金額確為1,286,709元,可認被告2人就協禾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有關93、94年度利息支出部分,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且因所支出之每筆金額均有會計原始憑證或資金異動明細可佐,況協禾公司於98年間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會計查核結果,亦認其會計程序並無違誤,益認被告乙○○與丙○○2人就利息支出部分尚無何違法及虛偽登載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
㈤、依據上開合作金庫函文所載,聲請人瓏鈦公司於該行貸款之本息繳納,均係由協禾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聲請人瓏鈦公司帳戶內予以扣繳,顯見協禾公司確有代聲請人瓏鈦公司繳納貸款本息之情事,協禾公司既有如實支付貸款本息,並經原檢察官審視卷內相關資料後認定,是被告乙○○自無盜用聲請人瓏鈦公司之會計轉帳傳票再予以變造之必要。又本案所有之會計帳目資料,均係被告乙○○於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過程中所提出,乃法院或檢察官為釐清事情真相所必須之訴訟行為,被告乙○○提出該會計轉帳傳票做為證據,當無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可言。
㈥、409、454及45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固均載為買賣,然經原檢察官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調取土地登記原始申請資料結果,發現上開土地410地號全部、45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5及45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5,其原始申請登記之原因係勾選判決移轉,有該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證,核與證人即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 王文讀 與 李樹鴻 證述(同上101偵續卷第125頁筆錄參照)之情節相符。原登記於信業公司名下之409地號全部、45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及45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與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45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4、45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4,依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登記申請書所載,雖係以買賣為申請移轉登記之名義,然因該部分之土地與前述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土地,同屬協禾公司為本件開發案所借名登記於信業公司與丙○○名下,然因此部分並未經法院判決移轉,自不得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又證人李樹鴻證稱:「被告乙○○當初是說這4筆土地是協禾公司未成立前先登記在股東名下,等公司成立後再移轉到公司名下,因為他們只有對瓏鈦公司提民事訴訟,且實際出資購買土地者確係協禾公司,所以渠才會決定用買賣來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等語,此部分之土地既係借名登記於信業公司與被告丙○○名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得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選項亦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及判決移轉6種,當以買賣最貼近實際借名登記之情形。」(見同101號偵續卷第123至125頁參照),從而被告2人所委託之土地代書以此為移轉登記事由,主觀上應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可言,況依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上開4筆土地歷次登記申請資料所載(見同101號偵續卷第103至120頁、140至351頁參照),該4筆土地於借名登記時即係以買賣為登記事由,並於當初已為此支付土地增值稅,然以同一買賣契約所購買之土地,於此次移轉登記時,仍須再次負擔土地增值稅,並未因此減少應繳納之稅賦,自亦無導致國家稅收之減損,而無致生損害之情事,準此,難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亦無因此造致任何損害,即難遽與該罪相繩。
㈦、從而,檢察官依證人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相關物證,認被告丙○○並無偽造股東會記錄,被告丙○○、乙○○亦無不實製作93、94年度資產負債表,至於被告乙○○提出之文件係訴訟上所用,自無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情事。是亦難遽令被告丙○○、乙○○有何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故以被告2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並無不當,且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應傳訊馮孝芬訊問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乙事與聲請測謊,既均非屬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且均屬聲請人新指出之證據調查事項,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上開證人或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復主張請求傳訊郭泰麟及協禾公司股東林常弘、 李宗南 、王坤旺、陳碧山與被告丙○○、乙○○對質,然原檢察官已傳訊過上開證人並據渠等證言為判斷基礎。再者,聲請人爭執系爭4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事,業已經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自有判決既判力存在。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自並無必須調查某項事證之理。是以聲請人難以檢察官未傳訊馮孝芬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問題,亦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所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新指出之應調查之證據,則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