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啓玄 律師複代理人 游禮文 被告 賴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宜君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所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如被告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前開循環利息外,逾期1期應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應繳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至
102年12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3萬7,024元尚未給付,其中3萬4,507元為消費款本金、1,31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4月30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依年
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逾期1期應繳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應繳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經原告撥款後,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12月22日止,尚欠67萬3,259元未清償,其中63萬5,861元為借款本金、1萬2,967元為遲延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仍欠其他銀行欠款未清償,尚未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月結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與原告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云云,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且被告本件債務依約既視為全部到期,則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並無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請求分期清償之權利,上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103年度訴字第750號│├──┬──────┬──────┬────────────┤│編號│請求金額│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3萬7,024元│3萬4,507元│自民國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4%│││││計算。│├──┼──────┼──────┼────────────┤│2│67萬3,259元│63萬5,861元│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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