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2號債務人 買欣鳳 臺南市○.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張誌忠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任職於後甲托兒所,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包含本俸、全勤、慰勞金、各類津貼及三節獎金)等情,有台南市後甲托兒所函附98年6月至99年6月薪資給付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並增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扣押而未移轉之薪資90,89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50,899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女 董宇呈 (00年0月00日出生)、 董宇昕 (00年0月00日出生)仍尚年幼,有受債務人與配偶 董宏政 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是債務人除本身開支外,須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乙節,應堪認定。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約16,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合計16,663元【9,829+《(6,834×2)÷2》=16,663】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債務人並同意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而未移轉之薪資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妥適。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除自身開銷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配偶98年全年度收入僅150,14
0元,顯無法資助債務人還款,是債務人實已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況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得自行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造成該項費用有所不足,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須再勉力撙節,只要未逾支出總額範圍,尚無不妥。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1)薪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部分:每期清償新台幣10,000元。││(2)經本院扣押而尚未移轉之薪資:新台幣90,899元。││2、清償期間及方法:││(1)薪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部分:││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於每月││15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經本院扣押而尚未移轉之薪資部分:││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由本院通知執行法院,為相關之處置(含撤銷原││扣押執行命令,並通知第三人發還款項予債務人),債務人應於領取款項後,││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相關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1,973,487元。││4、清償總額:新台幣1,050,899元。││5、清償成數:53.25%││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96期│已扣押而未│││││││移轉之薪資│├──┼────────┼─────┼────┼─────┼───────┤│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39,005│17.18%│1,718│15,617│├──┼────────┼─────┼────┼─────┼───────┤│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7,088│2.39%│239│2,172│├──┼────────┼─────┼────┼─────┼───────┤│三│花旗(台灣)商業│34,677│1.76%│176│1,600│││銀行│││││├──┼────────┼─────┼────┼─────┼───────┤│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8,722│2.98%│298│2,709│├──┼────────┼─────┼────┼─────┼───────┤│││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57,280│2.9%│290│2,636│├──┼────────┼─────┼────┼─────┼───────┤│六│陽信商業銀行│240,036│12.16%│1,216│11,053│├──┼────────┼─────┼────┼─────┼───────┤│七│聯邦商業銀行│203,965│10.33%│1,033│9,390│├──┼────────┼─────┼────┼─────┼───────┤│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2,698│2.16%│216│1,963│├──┼────────┼─────┼────┼─────┼───────┤│九│新加坡商星展銀行│160,025│8.11%│811│7,372│├──┼────────┼─────┼────┼─────┼───────┤│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56,371│12.99%│1,299│11,808│├──┼────────┼─────┼────┼─────┼───────┤│十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57,654│7.99%│799│7,263│├──┼────────┼─────┼────┼─────┼───────┤│十二│玉山商業銀行│115,084│5.83%│583│5,299│├──┼────────┼─────┼────┼─────┼───────┤│十三│元大商業銀行│260,882│13.22%│1,322│12,017│├──┴────────┼─────┼────┼─────┼───────┤│合計│1,973,487│100%│10,000│90,899│└───────────┴─────┴────┴─────┴───────┘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