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唐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6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269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自98年2月25日起算,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及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269元,及其中25萬6020元部分,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3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2月9日止,借款尚欠本金39萬66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39萬661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1年1月11日與台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月11日發卡至103年2月5日止,消費帳款尚欠66萬6269元(含消費款本金25萬6020元、利息41萬249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綜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分期協議帳務值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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