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2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94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91年12月16日起至121年12月15日止、94年7月21日起至124年7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12月16日、94年7月2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34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98,38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撥動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