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丙○○
樓被告甲○○
乙○○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號一樓、二樓、三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分別共有,詎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擅自搭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段185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彼等所共有,然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且彼等有給付地租予其他共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甲○○、乙○○共有。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一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一幀為證,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9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等有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承租土地云云,然
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縱令其等所辯非虛,然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為原則,原告既否認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分管,則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