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東耀工程行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一批,伊已交付貨物,詎東耀工程行簽發交付作為支付貨款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伊催告,拒不出面履行債務,誠恐東耀工程行與抗告人有處分財產情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供擔保後,在7萬0525元範圍,得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證人非直接債務人,依法得先後秩序分攤,絕非由保證人負全部償還之責任等語。惟抗告人是否負全部償還之責任,乃屬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