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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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0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
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國卿 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5,84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26日起至145年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月26日登記在案。第三人黃國卿復於95年8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登記謄本可稽。嗣第三人黃國卿於9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710,00
0元、1,710,000元、1,130,000元、31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聲請人以通知書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4,817,3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通知書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