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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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3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於民國92年間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又經同署於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
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復因同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5年8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自己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內湖住處,於當日晚上7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南湖國小前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北市(聲請判決書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員 楊敏輝 值勤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
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醉駕車,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社會造成嚴重危險,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