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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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劉志興 相對人 林保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62號
2樓、62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聲請人與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所興建,依合建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應由聲請人分得,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並由聲請人占有使用迄今,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67起迄今均由聲請人繳納,依合建契約約定,瑞華公司應供聲請人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始合於契約之目的,況瑞華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清算,瑞華公司之清算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已與公司清算目的不符,並非營業所必須,自不生效力。惟系爭標的業經鈞院執行處定於108年5月1日上午拍賣,是聲請人有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並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影本
1份在卷可參,惟相對人聲請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33
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定民國108年5月1日上午拍賣,為訴訟經濟避免造成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不必要損害,或仍為強制執行後,又需提起第三訴訟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必造成訴訟浪費及兩造損害,爰依法請求停止執行。又系爭房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故計算相對人於訴訟期間4年4月所受利息損失為140萬8,322元,聲請人願以該金額供擔保,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主張其代位第三人即瑞華公司提起異議之訴在案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准許,異議之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猶執同一事由再提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要屬無據,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