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坤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坤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練坤城於民國109年6月3日15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旁某草叢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0面放置該處(該車牌係 彭煥章 所有,於107年5月5日○○○鄉○○村○○路○○號其住處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9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練坤城將該車牌0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業已逾期檢驗註銷之自用小客車上,於109年6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與臺21線公路之交岔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懸掛之車牌為失竊協尋之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彭煥章),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坤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煥章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頁至第1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2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13頁至第14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15頁至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7頁至第1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26頁至第2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思謹慎其行,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所有、脫離持有之車牌0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重、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打零工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既已發還所有人彭煥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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