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DDYHIEWLEENAN(譯名:邱俐楠;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DDYHIEWLEEN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陳文揚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EDDYHIE
WLEENAN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合稱提領工具)、密碼,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士,其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4號被告EDDYHIEWLEEN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邱俐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DDYHIEWLEENAN(中文名:邱俐楠,下稱邱俐楠)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在不詳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而將系爭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16時50分許,致電陳文揚,佯稱係友人,而向陳文揚借款,使陳文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1時43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文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俐楠之聯絡地址業已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傳票。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俐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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