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53號抗告人 劉志興 相對人 林保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三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62號2樓、62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係由伊與第三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所興建,依合建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應由伊分得,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下同)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並由伊占有使用迄今,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67年起均由伊繳納,依合建契約約定,瑞華公司應供伊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始合於契約之目的。況瑞華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清算,瑞華公司之清算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已與公司清算目的不符,並非營業所必須,自不生效力。惟系爭標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1日拍賣,並已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是伊有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並已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訴訟經濟且避免造成兩造不必要損害或為強制執行後又需提起第三人訴訟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必造成浪費及兩造損害,爰依法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瑞華公司於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339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5月1日進行第1次拍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已自108年6月28日起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以其與瑞華公司間訂有合建契約,依約瑞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供伊使用為由,於108年4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頁至第40頁、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第9頁至第35頁〕,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認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因相對人係聲請對瑞華公司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而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0萬元(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第9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共計4年4月。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08,333元(計算式:6,500,000×5%×(4+4/12)=1,40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酌定為抗告人之應供擔保金額。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執同一事由再提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前次提起並以此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00號),而本次所提起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不同,應為不同事件。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同一事由再提異議之訴為由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酌定供擔保金額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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