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胤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3號、第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胤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告訴人 陳思穎 遭詐欺之時間、方式為「陳思穎於108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佯裝為 牧莎 記事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需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關於告訴人 張詩雨 遭詐欺之時間、方式為「張詩雨於108年12月3日18時許接獲詐騙電話,佯裝為錢櫃客服,佯稱:其身分證字號遭冒用訂位,需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林胤豪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思穎、張詩雨(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合稱提領工具)、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寄與詐欺集團成員,
致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先後向告訴人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該其等之財產法益,構成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固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