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嗣後更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雖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所獲,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及戶籍謄本、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觀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業已出境,其後並無被告之入境紀錄,此有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離家,更於同年二月十日出境,其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被告離家後,雖曾搬家但未變更聯絡電話,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