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毓盛 代理人(法 黃耀平 律師扶律師)保證人 洪隨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毓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1份附卷可稽,其於民國107年9月7日提出每個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之債權人均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後,得知:?攽n請人現任職高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年薪為363,23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0,270元,無其他財產及保險契約。?佹n請人現與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97年次、次子101年次)同住其父母家中,並由妻子全職照顧,未有任何政府補助,有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岏n請人所得雖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其母親洪隨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並提出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切結書、財產所得資料附卷。
四、次查,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攽n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所得約為28,9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
?佹n請人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每月4,000元,係其節省
支出及母親洪隨資助者,洪隨並出具保證書在卷。足徵聲請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具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且因更生期間長達6年,考量經濟活動變化之可能性,亦宜酌留一定金錢備聲請人不時之需,以激勵聲請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在最大能力範圍內滿足債權人債權,並為自己再創重生之機會。
?呇僆齬v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
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泰興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六年總清償額│├──┼──────┼─────┼────┼──────┼──────┤│1│中國信託銀行│2,783,776│36.52%│1,461│105,192│├──┼──────┼─────┼────┼──────┼──────┤│2│匯誠第二資產│1,296,871│17.01%│680│48,960│││管理公司│││││├──┼──────┼─────┼────┼──────┼──────┤│3│凱基商業銀行│1,026,091│13.46%│538│38,736│├──┼──────┼─────┼────┼──────┼──────┤│4│台新國際銀行│648,428│8.51%│340│24,480│├──┼──────┼─────┼────┼──────┼──────┤│5│遠東國際銀行│444,494│5.83%│233│16,776│├──┼──────┼─────┼────┼──────┼──────┤│6│日盛國際銀行│311,955│4.09%│164│11,808│├──┼──────┼─────┼────┼──────┼──────┤│7│聯邦商業銀行│305,880│4.01%│161│11,592│├──┼──────┼─────┼────┼──────┼──────┤│8│臺灣新光銀行│288,842│3.79%│152│10,944│├──┼──────┼─────┼────┼──────┼──────┤│9│國泰世華銀行│201,935│2.65%│106│7,632│├──┼──────┼─────┼────┼──────┼──────┤│10│台北富邦銀行│176,939│2.32%│93│6,696│├──┼──────┼─────┼────┼──────┼──────┤│11│匯豐(台灣)銀│137,448│1.80%│72│5,184│││行│││││├──┼──────┼─────┼────┼──────┼──────┤││合計│7,622,659│100%│4,000│288,000│├──┼──────┼─────┴────┴──────┴──────┤││清償成數│3.78%│├──┴──────┴────────────────────────┤│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分6年共72期,每月清││償4,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3.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78%。││4.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7,622,659元。││5.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