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7號
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德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9月2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梁郭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WK-10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17日1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科大路三段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於108年9月27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違規時間為106年2月17日。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0條,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第51條,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民法第74條,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因此,被告時效既已完成,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㈡、另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0000000職務報告書,及被告答辯理由、皆指出違規地點為信義路與「科大路三段」路口但與其所舉違規照片不符,因它是信義路與「六堆客家○○○區○道路○路口。故原告「由南往北」通行當下,該「橫向車道」的確無人車通行情形。此際,如何無妨害到橫向車道之路權或公益。被告之行政懲罰手段,無伴生公益目的。反製造公害:「含紅燈欺瞞用路人白等、引擎空轉浪費能源生空氣汙染」;故該罰款及計點已然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再者,警察巡邏,原應依據該「冷清車流現況」主動改成「閃紅燈」,藉以減少公害及民怨。卻為集體績效私利,昧著職務把「紅燈加用路人」當組織之生財工具,故而續亮「紅燈」。
㈢、查本案共有0000000,及0000000兩裁決書。證明原告已對0000000「違規」部分,提申訴或訴願。也代表原始裁決書處於「不確定」狀態中。至時效規定,除按起訴狀所敘法條外,尚有訴願法第85條,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為免法規間衝突糾纏不清,以「法律規定較短時效者為準」。因而不適用「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即其適用對象,僅限對收受罰單或裁決書後,「法定時效內」未曾聲明不服者,因已「喪失起訴權」其債權而安定,非「不確定」。又如果被告該「三年說」有理,同等待遇:令其已喪失起訴回復權。同理,查被告000000
0始作成裁決書,明顯違該法,連帶「債權」因陷於「不確定」中且超過一年,而喪失起訴權(民法74條),即應視0000000裁決書無效。蓋原告未收到該裁決書(訴願決定)前,無法起訴?又兩年多後始收到裁決書起訴時,卻跌入記憶、物證遺失困境,已然喪失訴訟程序公平正義。
㈣、縱在冷清人流或車流下亮紅燈,亦屬法律授權範圍內;非人民可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上按中央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裁決書或判決書)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行政程序法)。故監理正確的法律授權範圍,應指其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固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若被告有具體違法事證,法官自得依法撤銷該違法裁決書,不受該第1797號判決拘束。即僅施行「前」受其拘束。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故國家於冷清路段中硬亮紅燈之手段,試問其所欲達成之行車秩序公益目的為何?若其所得目的公益結果是零,甚至是製造公害時。則其懲罰記點,與該行車秩序公益收穫間,顯不成比例,如何維持裁處書存在。
㈤、按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查在數位相機未普及前,該僅據闖紅燈逕自予以罰款,因無其他選擇,尚可說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必要之惡,視無違憲。但於數位相機普及的當下,紅燈管制是否達管制必要性程度一看便明。如司法延續不看車流密度只看是否紅燈管制,就准予開罰該無害行車秩序通行者,甚至記點剝奪職業駕駛等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罰款)、駕駛自由權等。則審判者豈非與被告等屬「一丘之貉」;如此腐敗顢預司法,該如何落實憲法第8、15條。尤其可惡之事是按訴願法第4條訴願之管轄如左:第三款、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85條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顯然被告之訴願決定(裁決書)時間,已然逾期數倍於第4條明文規定;故若司法准予其請求,該如何向兢兢業業守法之行政機關及訴願法交代?奢談訴訟程序之公平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06年5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申訴單,被告回函並檢送空白陳述單寄送給原告,請原告就旨揭違規案申訴事由妥填後擲回被告辦理,然被告因未收到原告之線上申訴單,故業已於106年5月23日製開原處分。
另查,原告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6月12日分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員警於106年2月17日12時在屏東縣○○鄉○○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原告確實闖紅燈,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條例第7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後,可知原告面對屏東縣○○鄉○○路、科大路三段路口紅燈亮起仍駕駛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警方在後隨即攔停製單告發,原告此舉確實有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之路權,然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否遵行該項行政措施,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而原告當下雖拒簽紅單(但當下有收取紅單),員警當場有告知其相關權益,故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擬制送達」,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項舉發。
㈢、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減、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11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等節,本案雖於106年5月23日已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逾期最高額之罰鍰,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罰鍰,故被告挑檔欲將原告案件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時,重新檢視案件,於考量原告係因操作線上申訴作業系統不成功之原由(視為已於期限內到案),故於108年9月27日重新依法更正罰鍰金額(更改為已於期限內到案之第一階段罰鍰)裁罰並寄送予原告,而本件未逾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故依法更正金額重新裁決,尚無不法。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5月31日路監交字第1060069363號函、被告106年6月5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095744號函、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0日屏警交字第10633919000號函、108年10月24日屏警交字第108369322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案發經過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下:⒈錄影畫面時間2017/2/17(時間下同)12:45:21
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⒉錄影畫面時間12:45:23
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前行跨越行車停止線⒊錄影畫面時間12:45:27
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停止⒋錄影畫面時間12:45:32-12:45:40
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穿越路口
㈡、是從畫面中可看出,原告毫無疑問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雖稱當時並無其他車輛,沒有危險可言,但交通安全係建立在所有用路人都會遵守交通規則的信賴上,完全沒有任何可以自行判斷是否要遵守交通相關規定的空間,無論後方有無車輛,原告都應遵守交通號誌。
㈢、原告另就本件時效有疑義。然查:本件早在106年5月23日即已開罰,惟因原告聲稱未收受罰單,因而產生後續之處理程序,進而延伸至今,且本案受理時距離案發之106年2月17日亦未超過3年,故本案時效上並無任何錯誤或延遲,原告此部分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