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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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何敏才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洪偉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翌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偉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偉智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偉智如以新台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950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0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林翌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念平童楓庭林政緯李昌諭 (均已成立和解)及其他數人,於民國107年6月2日凌晨
3時46分至53分間,在屏東縣○○鎮○○路○○○號「亞柏加油站」,分持改造手槍、空氣槍、木棍及球棒毆打伊子 何勝文 ,致何勝文受傷,嗣後被告等人驅車迴轉欲行離開之際,因見何勝文以行動電話向友人求助,竟推由被告洪偉智下車持改造手槍朝何勝文之腰部射擊,致何勝文受有左下腰後外側單一盲管性槍傷,其腹主動脈、下腔靜脈、小腸及結腸繫膜穿孔,造成腹腔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6月
2日上午11時13分許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3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600萬元,合計4,90
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洪偉智則以:伊對於不法侵害何勝文致死及原告請求賠償300萬元扶養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4,600萬元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已與王念平等23人成立和解,和解金額共198萬8,000元,其損害已獲部分填補,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洪偉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翌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與王念平、童楓庭、林政緯、李昌諭(後4人均已成立
和解)及其他數人,於107年6月2日凌晨3時46分至53分間,在屏東縣○○鎮○○路○○○號「亞柏加油站」,分持改造手槍、空氣槍、木棍及球棒毆打原告之子何勝文,致何勝文受傷,並驅車迴轉欲行離開。惟被告洪偉智因見何勝文以行動電話向友人求助,遂持改造手槍下車朝何勝文之腰部射擊,致何勝文受有左下腰後外側單一盲管性槍傷,其腹主動脈、下腔靜脈、小腸及結腸繫膜穿孔,造成腹腔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洪偉智所不爭執。刑事部分,被告洪偉智(累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殺人罪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翌群則經判處共同傷害罪刑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何勝文之生命權云云。惟查:
⒈本件刑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何勝文之死因,其鑑定結果略以:「死者何勝文……因身中左下腰後外側單一盲管性槍傷,貫穿腹主動脈、下腔靜脈、小腸及結腸繫膜,多處穿孔,腹腔大量出血死亡。槍傷路徑終點研判位於右腹壁皮下組織……死者頭、頸、軀幹及手腳另有多數鈍力傷,研判為表淺性傷害,不足以致死。……」等語(見刑案偵卷㈧第397-408頁)。足見被告林翌群與王念平等人雖有共同傷害何勝文之行為,惟何勝文因此所受傷勢不足以致死,何勝文係因槍傷以致死亡。
⒉被告洪偉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你們為何到案發那個加
油站那邊停車?)不知道,因為我是看到我前面那台黑色CA
MRY車頭朝左前方斜停在道路上,而當時被害人的車從加油站開出來之後,好像是想要(從)我們的左邊開過去,我看到我前面的車斜停下來,我就以為這台車是我們要找的人,所以我也跟著把車頭朝左前方斜停在道路上,而我下車就馬上開槍,我朝駕駛座的擋風玻璃開搶,我是用金牛座開槍的,金牛座總共開二槍,第二槍卡彈」、「(後來為何你們上車?)因為我要試圖用槍托打被害人的時候,被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拉住,他說:『好了拉、好了啦』我就上車, 林政瑋 跟第一台車的人,看到我上車後,也就跟著上車,而停在被害人車輛後面的車子所載的那些人,可能看到我們上車了,也回到車上,然後我們就往前開,但是之後有迴轉。」、「(迴轉之後你前面那台黑色CAMRY有無停車?)沒有」、「(但是你有停車?)對。因為我看到被害人在副駕駛座後方的車外講電話,我看到他講電話我就停車且下車,對他開槍」、「(你迴轉之後你有停車,你後面的車沒有停車嗎?)沒有。只有我一台車停著,其他人都開走了」;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作證時亦稱:「(對擋風玻璃開槍時,旁邊有無你認識的人?)沒有,我先開槍,前面的車下來才知道我有開槍」、「(你車上有載誰?)林政瑋」、「(車上只有你們兩人嗎?)是」、「(你為何折返回去?)一開始問被害人沒有結果,迴轉後只有我停車,我看到對方在打電話,我以為他是要叫人,我就朝腳開槍結果打到肚子」、「(第二次只有你下車嗎?)林政瑋有下車跑去前面,我們兩人同車,車隊沒人停車,只有我跟林政瑋下車」。王念平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證稱:「(你那時就認識洪偉智嗎?)不認識,到現在也不認識他」、「(你路過時看到什麼狀況?)我看到被害人還站著,沒有什麼動作,可能是嚇到,再回頭要回高雄時我們還是第一台車,看到被害人倒在駕駛座後方的地上」、「(你不知道誰開槍?)不知道」。證人林政瑋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2日案發前你因為何事去潮州?)接到童楓庭的電話說要支援」、「(你有無找其他人去?)有,我找洪偉智」、「(你聽 謝嘉宏 說打錯人之後你跟洪偉智如何處理?)就上車往前面開然後迴轉」、「(你們是第一次迴轉或第二次迴轉時下車?)第一次迴轉後洪偉智自己停下來,那時前面的第一台車就往前開」、「(你們後面的車如何?)我們停在被害人的車尾,其他人就繞過我們往前開」、「(你們下車之後有無其他車停下來?)有,但我沒有注意看,我跟洪偉智下車,洪偉智又開一槍,我還是繼續砸車」、「(你們下車之目的為何?)我看洪偉智下車,他說對方在打電話烙(撂)人,我就下車砸車」。被告林翌群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證稱:「(從南州到潮州加油站時你和誰同車?)我、 黃宇檠 、李昌諭、 楊惟凱 」、「(你下車後做什麼事情?)砸車」、「(在現場有無聽到不一樣的聲音?)有聽到槍聲」、「(聽到槍聲你作何反應?)往回走」、「(上車時你是第幾個回到車上?)我是第一個回到車上的」、「(你在車上有無看到其他人回來的狀況?)沒有,我上車後他們就回來,然後車子就往前開,相隔很快,上車後沒講什麼就開走了」各等語(見刑案偵卷㈤第225-22
9、刑案審理卷㈦第91-92、154-156、207-208、216-21
9頁)。參互以觀,可見被告與王念平等人傷害何勝文後,即驅車迴轉離開,僅被告洪偉智因誤認何勝文在召集朋友,因此自行停車,並持槍下車槍擊何勝文,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翌群對被告洪偉智之開槍行為有所知悉,自難認則被告林翌群對於何勝文之死亡,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依上,被告林翌群及王念平等人雖共同傷害何勝文,惟此傷
害結果並不足以致死,且被告林翌群對被告洪偉智開槍射擊何勝文致死一節,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無庸負侵權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翌群就何勝文之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翌群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洪偉智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300萬元,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勝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實發生時年約23歲,正值壯年之際,且為原告獨子,不僅因被告等人誤認而遭毆打,更因被告洪偉智持槍自重,受被告洪偉智槍擊致死,原告在精神上對其獨子遭此橫禍,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洪偉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因眼疾已失業5年,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洪偉智為國小畢業學歷,入監服刑前為工人,名下無不動產,育有1子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洪偉智賠償之慰撫金,以9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被告洪偉智雖辯稱:原告與王念平等人均已成立和解,損害
已受部分填補,其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因和解受領金額云云。惟查,何勝文之死亡係因遭被告洪偉智槍擊所致,而與王念平等人所為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刑事部分,除被告洪偉智外,王念平等人均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共同傷害罪刑,而非殺人罪刑,則王念平等人就何勝文之死亡,自難認應與被告洪偉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洪偉智不法侵害何勝文死亡,僅得向被告洪偉智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並不因與王念平等人成立和解而受填補。從而,被告洪偉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偉智賠償之金額即為60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洪偉智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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