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35號
109年9月7日論終結原告 倪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1月2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梁郭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SZ-70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民學路口,因有「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禁駛)、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事實,被警攔查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1月28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不舒服欲返回潮州住處,在廣東路處左轉民學路,該路口為綠燈且無兩段式待轉區記號。當時有汽車左轉行駛,但員警並未將其攔查;然當原告之系爭機車通過時,員警卻從路邊出來將原告攔下。原告當下有拿機車駕照給員警看,然員警仍開立闖紅燈與無照駕駛之罰單,原告不服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名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百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笫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靜儀於108年11月20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員警於108年11月9日15時20分許於屏東市○○○○○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視系爭機車紅燈左轉民學路,且有採證影像可稽,經攔查並明確告知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條例第7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路口面對該路口紅燈應停等(此時民學路已是綠燈且該路之汽、機車亦已開始行駛),惟原告未依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行穿越停止線、闖紅燈後左轉行駛至民學路,被員警目睹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攔下原告車輛後製單告發,違規屬實;而原告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被警攔查時,其機車駕照狀態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雖訴外人陳靜儀本身領有駕駛執照,惟本案係屬原告無照騎車之違規,故員警之舉發應無疑義。而原告紅燈左轉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係屬事實且原告亦自知其本身係無考領任何駕照之人,無照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本案考量駕駛車輛而行駛道路之駕駛者均應考領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以保護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為由,故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而本件有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告行駛路線圖、原告駕籍資料查詢表等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舉發,於法洵無達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禁駛)、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第5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計新臺幣6,000元、1,800元,共計新臺幣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屏警交字第1083766370
0號函、108年12月25日屏警交字第108384279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6,
000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分別裁罰6,600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裁罰1,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7,800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裁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分別裁罰9,000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
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
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
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⒈原告否認有闖紅燈的行為,然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73」(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⑴、錄影畫面時間00:23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
⑵、錄影畫面時間00:38
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由前方路口右側出現,並左轉往民學路方向行駛。
⑶、錄影畫面時間00:58
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被警方攔查停下。
⒉從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係自正處於紅燈狀態之路段,
違規闖紅燈後左轉無誤,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原告雖稱:該處並無待轉格云云。然原告之行向既為紅燈,自不應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左轉,是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左轉)之情形,依前開函示確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⒊另原告雖稱:當下已經駕照拿給警方看云云。然查:本件
騎乘機車者既為原告,當然必須要由駕駛機車之原告具有駕照始為合法,並非任意提出一張駕照繳交即可。故原告當下雖有提出乘客即訴外人陳靜儀之駕照供警方查驗,然當下既係由原告騎乘機車,自當應由原告考領有駕照才有駕駛機車之資格,與乘客是否得以提供駕照無關。
⒋從而,員警對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禁駛)、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21條第1項第
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第53條第1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計6,000元、1,800元,共計新臺幣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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