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知悉其所屬計程車行之老闆女兒代號BL000-A10803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讀雲林縣○國中(詳卷)一年級,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2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號(詳細地址詳卷)A女住處兼計程車行之廚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自A女身後環抱,並親吻A女嘴唇,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A女將上開情節記載於日記內,於108年4月間,因學校老師檢查A女日記時發現並告知其母(代號BL000-Al0803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A女之母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供作證據使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3月5日止期間,
在A女之母及其同居人共同經營之計程車行擔任晚班計程車司機,且知曉A女於本案行為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A女固定在星期一上午搭校車去學校,那時候我都在計程車行裡,有1、2次,A女叫我買早餐給她,因為這樣她曾說過我對她很好,有說喜歡我,我馬上回她說「我幾歲、你幾歲」。108年2月16日那天,我在車行的廚房弄東西吃,A女從後面抱住我,我轉身推開她,轉身時可能不小心碰到A女的胸部,但我沒有親A女嘴唇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以:依證人A女及A女之母之證述綜合以觀,A女遭被告猥褻之時間為108年2月16日晚間,當時A女之母已在車行,被告有無可能遂行強制猥褻犯行,已有可疑;再者,從A女日記所載內容,可以看得出來少女情竇初開情懷,且A女一直挑戰自己的作法,所以究竟是A女主動要來擁抱被告,還是被告主動去抱A女,尚有可疑,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期間,在A
女之母及其同居人共同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號之計程車行擔任司機,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點;A女係00年0月生,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就讀○國中一年級,平日住校,週五下課後即搭校車返家,隔週一上午再搭校車上學,被告知曉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正反面、第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第66至69頁、第84頁),並有被告108年2月出車資料、A女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至281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前述猥褻行
為乙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16日那天,幾點忘記了
,被告在廚房有強吻我,我本來有推開,他摸我的臉,把我的臉往前推,這天的感覺不是很好,也不是很壞等語(警卷第8頁);於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後有一點喜歡他。108年2月寒假大概放十幾至二十幾天,寒假期間有輔導課,包含過年約放了十幾天,寒輔時也住校,星期一上午搭校車去學校,星期五放學搭校車回家,星期六、日沒回去宿舍。我不太會在家裡寫日記,因為怕被媽媽發現,我大概是在學校或是宿舍晚自習時寫日記,2/16這篇是2月18日早自休時寫的,2/18這篇是2月18日下午上課時寫的。108年2月16日,在廚房裡,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先從身後環抱我,然後又到我前面摸我的臉親我的嘴唇,一開始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他靠我越來越近,我就大概知道他要幹嘛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綜觀A女前揭證述,就其遭被告自身後環抱、親吻嘴唇之情節均具體詳述,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作證過程時態度並無猶豫、反覆不一。佐以A女於國中一年級住校期間有書寫日記之習慣,且日記所記載之事為真實發生過之事乙節,亦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6頁、69、71、74頁),亦有A女書寫之日記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14至25頁),復觀諸A女於2/12星期二之日記內容記載「 強強 今天星期二,你休息,你去台中,原本可以跟你一起去的,但因為要簽假單,還要問家長,不然早就跟你去了」,對照卷附前揭被告之出車紀錄,被告於108年2月12日當天休假,並未至車行上班,可見
A女對於被告有一定之關心與瞭解;另A女亦證述其喜歡被告,觀諸卷附日記內容,除因住校而藉由寫日記抒發思念被告之情,亦會記錄周末返家時與被告相處、互動點滴,諸如在廚房擁抱、簡短聊天等情,此亦與被告供述A女曾說喜歡伊,曾多次在廚房喝水時抱住伊等語相符(警卷第4至5頁);而本案係因A女之學校於108年4月15日檢查A女日記本發現內容有異,經學校及A女之母陪同報警,始揭發被告前開犯行,並非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始作成之記歷,顯見A女記載於日記內容之事件,並非憑空捏造。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後有點喜歡他,所以
有寫在日記裡,日記內容「…我愛你乙○○」、「測驗:⒈我親你,不躲壁(避)。⒉轉身時,3秒之內把我拉回來抱我。⒊主動從後面抱我」(警卷第14頁)這篇是108年2月16日之前寫的,因為那時候有小小的喜歡所以才寫這個,測驗的3點內容是我覺得自己可以嘗試做到的事,日記內容「我喜歡你不是因為你帥,而是因為你對我好」(警卷第16頁)是有時候禮拜一我上課時,被告會跟我一起去買早餐,有時候他會幫我付早餐錢,有時候也買飲料給我喝,我在108年寒假時有跟被告說過我有點喜歡他,也曾到被告停放機車的地方等他,日記內容「我會進量勇感的你親的」(警卷第22頁)是那時候認識他,有小小喜歡他後,會努力靠近他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訊時證稱:我跟A女說任何司機都要保持距離,不要隨便交談,因為我發現她跟被告很常聊天,我想避嫌,因為被告的女友也在車行上班,他們同居4年了,我是沒有實際看到被告對A女做什麼動作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有發現不太對勁的地方是他們會比較親近,但當時我跟他女朋友都以為只是像一般玩耍一樣,沒有想到那麼多,尤其是他們比較常在一起的地點是在廚房或者是外面的道路,是我們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後來經過學校通知看了A女的日記,裡面有寫到被告的名字、汽、機車的車牌,所以可以確認對方是被告,我問過大女兒、三女兒,她們都有表示他們的關係很親密,甚至我女兒(即A女)主動承認乙○○就是她的男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85、93頁),足見A女係因被告偶獻殷勤或加以關注,而逐漸對被告心生愛慕,嗣並有肢體接觸、擁抱及親吻等較為親密之舉動,衡以男女之間若生情愫,彼此之間發生較為親密之關係,亦屬可能,因之A女於108年2月18日在學校所寫之2/16日記內容為「今天要睡覺前,我遇到強強,他叫快去睡覺,我就說我要抱抱,就去廚房,不但抱我,還強吻…」,果若無此情事,A女應無記載於日記之理。
⑶被告雖辯稱A女曾說喜歡自己,且是A女主動擁抱云云,惟
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為37歲,A女之年齡僅12歲,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145頁),兩人年齡有相當差距,苟被告未主動對A女獻殷勤或略施小惠,A女自無可能與被告有太多交集,此由證人A女證稱:被告會買早餐給我吃,喜歡拉我外套的帽子,當下我認為被告在跟我玩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頁)。另A女之2/16日記記載「我就說我要抱抱,就去廚房…我被你抱了很多次」及2/12日記記載「我敢抱你不敢親你」等內容,然由A女日記記載內容「測驗:⒈我親你,不躲壁(避)。轉身時,3秒之內把我拉回來抱你。⒊主動從後面抱我」、「一直想抱你,但我不敢」(警卷第14、18頁),顯見A女雖已對被告萌生愛慕之情,但對於主動對被告為擁抱之親密舉動有些遲疑,才會在日記內寫到挑戰自己之作為,自無從截取2/12、2/16之日記之上開內容遽認本案行為時係A女主動擁抱被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之母在晚上7時以後就待在車行
,被告豈有可能在車行廚房內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惟查計程車行之司機可自由進出廚房裝飲用水或煮東西吃,廚房出入口有一及地之門簾,廚房裡沒有裝設監視器,A女之母除準備晚餐外,大部分時間是待在客廳乙節,業據證人A女及A女之母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第95至96頁),足見除偶需裝水或用餐時段外,A女之母及其他司機大多待在客廳,則被告利用廚房無人使用之機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亦非毫無可能;又A女在喜歡被告之情況下,為保護兩人,在與被告為較親密之行為時,自然會注意找可以獨處之地點、時段,此由2/16日記記載「我要抱抱就去廚房」可明,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確有前揭猥褻A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之108年2月
16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按。又被告自後環抱A女並親吻A女嘴唇,顯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惟查:
⒈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之見解並非表示不須強制手段,而仍必須存在「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手段(即「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意即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脫逃的狀態」(或行為人製造了「足以排除、壓抑、削滅被害人反抗能力的風險」,不以被害人在個案中是否曾經試圖抵抗為必要),即屬強制猥褻罪(或強制性交罪)之強制手段。
⒉查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依A女前開歷次所述,固堪認被告於
108年2月16日,在A女住處兼計程車行廚房內,自A女身後環抱A女後再轉至A女面前親吻A女嘴唇乙情;惟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A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A女並未明確指陳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又依證人A女及其母所述,計程車行之廚房並未封閉空間,與客廳間僅有一布簾相隔,A女之母及車行司機可自由進出、使用,以此空間環境觀之,被告並未製造使被害人陷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脫逃的狀態。復觀諸A女2/14之日記記載「…我原本在廁所門前等他,結果走走走到廚房喝水,你出來看到我走進廚房,就進來找我,我喝水時,他就過來抱我,對我吹氣…不過我還是很開心,因為他有抱我…高興的不得了,覺得很幸福!今天是2/14情人節喔!強強情人節快樂」、2/14晚之日記記載「…回去還有看到你,讓我每一天都是愉快的!因為你的存在,我每一天都過的很開心快樂,更充實唷,ILoveYou」、2/16之日記記載「今天要睡覺前,我遇到強強,他叫我快去睡覺,我就說我要抱抱,就去廚房,不但抱我,還強吻,雖然很開心,被媽唸〝差不多一點〞突然很不開心!我被你抱了很多次但親,又很好,我會進(盡)量勇感(敢)的你親的」,顯見A女對於被告之肢體接觸、擁抱,甚至親吻之舉動並無不悅,甚至主動暗示被告至廚房與被告擁抱。A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擁抱、親吻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惟A女於日記內緊接著記載「很開心」、「但親,又很好,我會進量勇感的你親的」,顯然A女係主動邀約被告至廚房擁抱,被告亦隨之至廚房擁抱A女,是認被告並未違背A女意願甚明;再參諸A女於2/12日記內記載「…,我星期三(即2/14)要回去,我一定要抱抱你,你也很久沒親我了,讓你啾咪一下!可是我不敢,我怕懷小baby,會被爸媽打死和踢死的,所以我敢抱你,不敢親你」,堪認A女因少不更事,擔心親吻會懷孕而對此一親密舉動而有所顧忌,且對於被告擁抱後親吻之行為未有預期,而認被告之索吻行為為強吻,惟A女客觀上並無任何推拒行為或以言語表達其不願意,且事後於日記中記載「很開心」、「又很好」等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此一行為已達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似之強制程度之不法行為,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施加任何強制或低度強制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本院卷二第117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是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上述時、地,從A女身後環抱A女,再親吻A女嘴唇
之數行為舉動,係基於單一猥褻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尚難強行割裂視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罪名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手段各異,所保護之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對於男女交
往及自我身體界線保護未有正確觀念,且處於青春期而情竇初開向其表示仰慕之情,率爾與A女發展男女關係,進而對
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致影響A女身心發長、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甚屬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車助手,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A女及其母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8年3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被害人A女上揭住處兼計程車行廚房內,違反被害人意願從其身後環抱,以嘴強吻被害人嘴唇並用手用力抓揉被害人胸部,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害人之日記內容12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8年3月5日凌晨出車禍後即未再至車行工作,偶爾深夜喝醉時會至車行休息一下再騎車回家,但都沒有見到被害人,不可能有被害人說的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於108年3月5日凌晨出車禍後即離職,而依告訴人證述被告返回車行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時間不符,被告是否有此部分所犯載行已有可疑,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8年3月5日出
車禍,車子被拖到修理場,之後就沒有回車行上班,車行是24小時營業,晚上7時一直到隔天上午都是我在顧,白天是我同居人顧,被告曾經因為晚上酒醉到車行休息或叫車,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是晚上9時多,有時候是晚上11、12點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第86至96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及108年3月份出車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147至281頁),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出車禍後即未再返回車行上班,亦未曾於晚間7、8時之時間點返回車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全然無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稱:108年3月23日晚間7、8時
許,被告在車行廚房強抱我,從後面抱,他的手抱在我的胸部並摸我胸部,有想要推開他,但推不開,時間有超過1分鐘,當時爸媽在客廳,我怕被爸媽罵所以不敢叫。他強吻我時,他就整個往我嘴唇那邊擠,他那天強摸我胸部是類似用手抓的,造成我胸部痛一週,胸部有腫起來,但沒有去看醫生,因為他抓得很大力,3月23日這次最清楚等語(警卷第
6頁反面、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抱住及摸胸等節為相同之證述,但就親吻部分則先稱被告想親,但其閃開而沒有親到,又經進一步追問何以偵訊時所述不符,A女則改稱沒有印象有強吻,只記得有抓胸部(本院卷二第63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2頁),觀諸告訴人證述內容,就108年3月23日晚間,有無遭被告強吻乙情前後反覆,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離職後未再與被害人聯絡乙節,經證人即被害人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1、73頁),惟關於被告於離職後是否曾見過被告乙情,被害人於審理時初稱沒有見過,嗣改稱被告在108年3月23日回車行拿東西,並在廚房內對其為猥褻行為(本院卷二第61、63、76頁);又關於此事事件有無記載於日記乙節,被害人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8年3月23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有記錄在日記中,但經檢察官翻閱後並未發現當天之日記,追問被害人,被害人僅稱:那天我記得特別清楚,他強吻我時,他就整個往我嘴唇那邊擠,他那天強摸我胸部是類似用手抓的,造成我胸部痛一週,胸部有腫起來,但沒有去看醫生,因為他抓得很大力,3月23日這次最清楚等語(警卷第8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次沒有寫在日記裡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被害人對於有無見面、有無記載在日記裡等情證述前後不一,衡以被害人既已久無被告消息,設若被告確有於離職後返回車行並偶遇被害人,以被害人有撰寫日記之習慣,按理應會將該次與被告見面之感想及互動情形記錄下來,惟此部分卻付之闕如,則證人A女指證被告於108年3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車行廚房內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實有可疑。
㈣是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在卷,
而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猥褻犯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