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再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再簡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旺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8月14日本
院97年度雄簡字第47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係以:鈞院97年度雄簡字第475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開庭通知書寄送地址係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
1,該處並非伊之戶籍地址,故本件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
,再審被告有依法調閱伊之戶籍謄本之義務,而再審被告明
知伊並未居住該處,竟未告知鈞院而使鈞院誤認已合法送達
而辯論終結, 嗣伊 於民國97年11月5日調閱相關卷宗後始知
悉上開情事,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再審被告原係於97年6月16日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而由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37157號受理,嗣再審原告於同
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而再審原告於異議狀中
所陳明之地址即為「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
」,此有該異議狀附卷可佐,是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752號
給付票款事件依再審原告所陳明之上開地址寄送開庭通知書
,其送達自屬合法。況上開案件於97年8月14日進行辯論程
序,因再審原告未到場經再審被告一造辯論終結並當庭宣判
後,該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除仍依再審原告所陳「高雄市○
○區○○○路○○○號13樓之1」之地址寄送外,另並寄送再
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5樓」,並均
業於97年8月19日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
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後,若仍認開庭通知有未
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而對於判決結果有所不服,本非不得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乃其竟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
令該判決發生確定之結果,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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