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 吳東曄 被上訴人 李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27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000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000線道路與大洲二號橋北側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直行,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青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洲二號橋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青松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⒈租車損失15,000元,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305,000元,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441,32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5,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然就租車損失部分,則認應以每日租金500元,乘以修復期間15日,故該項請求以7,500元較合理。再被上訴人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估價單,原審以上訴人自認合理修復費用為240,000元而依此為判決,此部分如認上訴人應提出反證,則上訴人以修車費用240,000元為推估,其明細應為零件費用204,835元及工資費用35,165元,又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24,395元,加上鈑金工資24,750元、塗裝工資14,850元、引擎工資2,278元,合計為66,273元。是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金額應僅為123,773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3,773元本息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3,773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4,5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膝
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責任。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 郭綜 合醫院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焦慮狀態。醫囑:個案因上述病症有情緒不穩症狀於107年2月6日至今在本院規則治療」之內容。
⒊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已婚,○○○○學校畢業,曾任師級
幕僚,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有8,800元利息收入,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各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投資4筆,資產總額00,000元。
⒋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已婚,碩士畢業,任職於訴外人○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D廠,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各0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
⒌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106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醫生囑言:病患於106年11月20日13時34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月20日14時20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⒍如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所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4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之寄行期間為105年10月19日至108年12月2日,青松公司收取服務費收入每月1,000元,106年計12,000元及107年計12,000元。㈡系爭車輛之寄行期間為106年7月6日至108年7月6日,青松公司收取服務費收入每月1,000元,106年計6,000元及107年計12,000元之內容。
⒎如原審訴字卷一第167-170頁所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8年6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吳東曄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李清智無肇事因素。」之內容。
⒏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⒐被上訴人向青松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及1907號車輛。嗣青松公
司於108年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⒑系爭車輛係96年1月出廠,價格為655,000元。
⒒如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108年10月18日嘉監南站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記載:「異動原因:逾檢註銷;所站名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生效日:107年11月22日。」之內容。
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與青松公司簽訂如原審附民卷第75
頁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青松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為4個月,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之106年11月21日與青松公司簽訂如原審附民卷第77頁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青松公司承租0000號車輛,租期為4個月,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
⒔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為15日。
⒕如原審訴字卷二第279-281頁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109年7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記載:「職 吳家君 於106年11月20日9時在新市區○○里○○0號橋處理A3事故,該件事故電腦存檔資料因已逾2年,電腦資料已清除未留存。」之內容。
⒖如原審訴字卷二第311頁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計程車公會)證明書記載:「臺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682元」之內容。
⒗如原審訴字卷二第325頁所示之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09年8月12
日郭綜事字第100000000號函記載:「病患李清智受有焦慮狀態,有其引發因素或焦慮狀態的持續因素,然而這些因素有可能是多重的,如體質上、心理上或生活事件上,非單一因素所能解釋。病患於107年2月6日初診,依據病歷記載,李清智之主訴未能明確知曉其106年11月20日前之精神狀態,故無法判斷受有焦慮狀態與其所受之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內容。
⒘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就下列事項於原審為自認,於上訴後撤銷自認是否合
法?⑴原審不爭執事項⒓,就「租金每日1,000元」部分之記載不爭執。
⑵系爭車輛經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合理修繕費用為240,000元。
⒉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⒘所列項目及金額外,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⑴租車損失15,000元、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在刑案警卷第21頁)為證,且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7-170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則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不爭執事項⒘所列項目及金額外,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⑴租車損失15,000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向青松公司承租1907號車輛
,租金係每日1,000元,業經原審協議並經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8-379頁,即原審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上訴人上訴後雖變更陳述為: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25日即106年11月4日至同月20日,向青松公司租車之平均每日租金為500元,故租車損失部分,應以每日租金500元,乘以修復期間15日,合計7,500元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209頁),並引用青松公司於原審提出108年3月21日陳報狀後附之附件第1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為證。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A.上訴人於原審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向青松公司承租1907號車輛,租金係每日1,000元之事實,表示不爭執,即已符合視同自認之要件,嗣其所為撤銷自認,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再依上訴人上開所舉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附件資料,係青松公司向原審陳報「系爭車輛」於106、107年之營收明細,有上開陳報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3頁)可稽。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租金數額,並非必然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另向青松公司承租他部車輛之租金數額相同,此仍需視契約雙方洽談之條件、租賃車輛之種類、車況等各種因素不同而有差異,是以上開附件資料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對照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907號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其租金確係每日1,000元無誤,是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憑採。
B.上訴人復辯以:計程車每車營業額為1,682元,如每日租金為1,000元,被上訴人僅剩每日682元可以生活,與行政院頒布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即每日800元)相距甚遠,可見每日租金1,000元不合理。另於他案即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文中可知,青松公司財務主任與訴外人 陳佑政 之租賃契約為每日500元等語,並引用計程車公會109年7月29日證明書、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1、294-299頁)為證。
然上訴人所舉上開計程車每車營業額,僅係作為參考性質,並非即與被上訴人之每日營業額相同,且租金之數額多寡,本會隨契約當事人洽談之條件、租賃車輛之種類、車況等各種因素不同而有差異,已如前述,依上開計程車公會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指他案刑事判決文所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青松公司承租1907號車輛之每日租金係500元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C.故上訴人上訴後所為撤銷自認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自認之撤銷。
②又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為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⒔),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內,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承租1907號車輛,受有15日之租車損失共計15,000元【計算式:1,000元×15日=15,00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0,000元部分:
①系爭車輛經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0,000元,
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0、335頁,即原審109年7月1日、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上訴人上訴後雖變更陳述為:修復費用240,000元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上訴人推估其明細應為零件費用204,835元及工資費用35,165元,又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24,395元,加上鈑金工資24,750元、塗裝工資14,850元、引擎工資2,278元,合計為66,273元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208頁),並提出他部車輛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3-91頁)為證。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7月1日、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及答辯意旨均稱系爭車輛經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0,000元,即已符合視同自認之要件,其並無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嗣其所為撤銷自認,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固提出他部車輛之報價單,然修復費用之多寡?是否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乃至如有區分,則其數額分係如何?等情,本即會因車輛之種類、受損情形、契約當事人洽談之條件等各種狀況不同而有差異,上開報價單無法證明修復費用240,000元應區別為零件費用204,835元及工資費用35,165元,乃至折舊後之金額等事實,故上訴人上訴後所為撤銷自認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自認之撤銷。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前之價額,此乃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目的之當然解釋。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系爭車輛經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0,000元,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報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0年1月15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3月3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11
9、175頁)可稽,復兩造對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210,0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282頁),又青松公司於108年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應堪採信。依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所可能受到最大之損害範圍即為其原有價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應以210,000元為限,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已逾必要之修復費用範圍,而無修復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是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失自應以2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難准許。
③上訴人復辯以:系爭車輛已報廢,無修理,不得請求工資等
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④上訴人再辯以:系爭車輛未達全部毀損之狀況,不應以全損
狀況要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3、95頁)為證。然觀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右前車頭幾已全部毀損,引擎撞擊潰縮變形,顯見受損情形十分嚴重(照片附在刑案警卷第19-20頁)。且上訴人自認系爭車輛經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240,000元,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其修復費用甚至已逾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價210,000元。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⑤上訴人另辯以:如上訴人以210,000元買車後,系爭車輛之產
權、環保署回收獎勵金1,000元應移轉予上訴人,且210,000元之賠償金應扣除汽車貨物稅150,000元,僅餘60,000元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請求上訴人以殘值將系爭車輛買回,上訴人所辯以210,000元買車等語,委無足採,殊無要求將系爭車輛產權移轉之餘地。再者,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所指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讓與者,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非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所稱「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無上開法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況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於法無據,尚難憑採。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汽車貨物稅150,000元、環保署回收獎勵金1,000元等得予扣除之權利,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⒊總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75,000元【計
算式:①租車損失15,000元+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0,000元+③精神慰撫金50,000元=275,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5,00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註: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附民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尚晚於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