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亮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亮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亮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一點所載「呂亮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呂亮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亮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幸其酒後駕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自由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確定判決案號判處刑度1本院90年度南交簡字第881號罰金銀元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2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構成累犯)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構成累犯)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38號被告呂亮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亮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呂亮瑯猶不知悛悔,於109年11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亮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2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3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份被告機車駕照已逕行註銷之事實。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呂亮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