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進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1、4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進家發現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即證人 楊誌文 、 邱忠銘 有隱瞞,有闗聲請人權益甚鉅,且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合理可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開啟再審。(二)有譯文顯示買者楊誌文承認毒品的錢是交給聲請人,另聲請人朋友邱忠銘(毒品提供者)將毒品交給楊誌文,時間為民國105年5月24日下午7時41分(本院按:應為附表一編號2),聲請人應為無罪;(三)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本院按:應為附表一編號4)發生於北港媽祖醫院門口,有譯文顯示聲請人與楊誌文從未談過毒品錢的數字,只提到楊誌文要過來找聲請人;另聲請人筆錄,是指楊誌文拿充電器來給聲請人,時間為105年5月26日下午10時44分,與譯文吻合,聲請人應為無罪;(四)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本院按:應為附表一編號5),發生於雲林二監附近,時間為105年5月28日下午3時52分,聲請人先去找邱忠銘拿700元海洛因,後於同日18時24分拿給楊誌文,聲請人所述真實。(五)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審判證據、筆錄、譯文之相關人、時間未經提示辯論、未命對質,應啟動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9條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各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第二級毒品等罪(共5罪),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已就依聲請人偵審中自白、購毒證人楊誌文(附表一編號2至6)、共犯證人邱忠銘(附表一編號12、13)在內之證人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要以發現證人楊誌文、邱忠銘之指證有所隱暪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未提出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判決繕本及證據,並送達予聲請人,有該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9、55頁)。嗣聲請人提出「補正狀」,雖補正判決繕本,然該狀內容僅敘明「具體理由在聲請再審狀說明一切,證據於判決文中有明確說明」等旨(本院卷第59頁),然依聲請狀內容,比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4、5犯罪事實,聲請人僅一再就證人楊誌文、邱忠銘之證述,指為隱暪犯罪事實,並未就證人之證詞何以為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具體敘明,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證明力,任意指摘,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得聲請再審事由無關,經裁定定期補正,仍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所稱之新證據。
(三)綜上,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因違背法律上程式
,經核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因違背法律上程式,而無庸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