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7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6日上午11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参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肆佰参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影本各
1份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本
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
金額有何爭議,復未舉證證明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低於原
告請求之金額,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云云,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