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聲請人 高德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秀春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第五三九號),聲請再審並聲.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秀春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一○○年度聲國字第一○號),同院一○○年七月四日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六號),分別向本院提起抗告,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理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因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經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裁定駁回後,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六號、第九六五號裁定乃以其未依法預納及補繳裁判費為由,分別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對各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復均聲請訴訟救助,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經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五號、第三一四號裁定(下稱第三一五號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第五三八號裁定(下稱第五三九號等裁定)乃以未依法預納及補繳裁判費為由,分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則聲請人就第五三九號等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時,雖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等以為釋明,而聲請訴訟救助,然因第五三九號等裁定所依據之第三一五號等裁定之基礎並未動搖,縱使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已為釋明,其聲請再審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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