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彥伯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彥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彥伯明知APPLE牌IPHONE3GS型式、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 蔡宏奇 於民國99年8月間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8月間某日,在其所開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小伯 國際電訊行」內,以不詳價格向某不詳人士故買後,於99年9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大盛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大盛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查詢單、估價單、行動電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網路報案系統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他人收購上開行動電話1具,復出售予林大盛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本店收購手機都有收購者的資料,非常小心,伊收購金額2萬800元,行情接近市○○○○○道手機是贓物,如果知道是贓物不會用這麼高的金額收購,絕無故買贓物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80號1樓之小伯國際電訊行負責人,於99年8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小伯國際電訊行內,向 張水池 購入上開APPLE牌IPHONE3GS型式、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而該電話為案外人蔡宏奇於99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失竊等情,復經證人蔡宏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網路報案系統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1具後,以2萬2,50
0元之價格,轉售予客人林大盛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大盛證述無訛,並有行動電話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購得售予林大盛之前開行動電話1具確係被害人蔡宏奇遭他人竊取之贓物,固堪以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稱「故買」係指知為贓物而故為買受,是本件是否成立罪責,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買受時是否知情為贓物。查:
1、被告為小伯國際電訊行之負責人,以維修、販售新型手機、各式中古手機等電子產品為業,迭據被告供明於卷,前後一貫,核與證人即其員工 丁泉耀 供證其工作內容包括收售新舊手機,買跟賣都有(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之情節相合,證人即金品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高祥椿 亦證稱基本上通訊行應該都有做中古手機買賣(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是被告購入本件中古手機,仍係其營業行為之一部,無違常情。又其購入上該中古手機,業提出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其上載明出售手機者為張水池,並附有張水池之身分證影本,有該回收表在卷可稽,雖回收表上字跡除「張水池」簽名外,餘皆為被告代為書寫,且並無張水池之聯絡方式,非無缺漏,然該消費者舊機回收表確係小伯國際電訊行店內格式的單子,平常電訊行與客戶收二手手機一定會寫這張表,業據證人丁泉耀陳明於卷(見原審卷第86頁),而張水池迭經原審及本院傳拘不到,據其住處房東及警衛均稱其已搬離,行方不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12月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46683號及
101年4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14110925號函及本院拘票回證在卷可佐,是張水池確有其人,被告指稱向其購入上開中古手機乙節,尚難認為虛妄無稽。
2、核諸該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記載被告回收本件中古手機之價格為2萬800元,再依證人林大盛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你主動提出交付之本案證物IPHONE3GS、16G、黑色、I
MEI:000000000000000,你是於何時、何地取得?以何方式?)我是於99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小伯國際電訊行,以現金2萬2,500元直接購買所得的」、「(有無該店家開立之購物證明?)當時有開立,但後來我遺失了,我於99年11月21日有再前往該店家重新開立證明,如我提供給警方的估價單」、「(當時與你接洽購機事宜的是何人?如何交付給你?)是老闆鄭彥伯。就單單只是將手機(無配件、保證卡)、1個中華電信說明書、旅充,用1個非原廠的紅色盒子交付給我」(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結稱:「(是否認識老闆?)不認識」、「(〈提示卷附估價單〉這張估價單是何人開給你?)小伯口頭叫店員開給我的,那是我之後去跟他要購買證明」、「(當初去跟店家要購買證明,你是找當初賣手機給你的人?)是」(見偵卷第57頁),及證人林大盛提呈附卷之小伯國際電訊行出具之估價單確係99年11月21日補發(見偵卷第30頁)等情,可知被告於出售本件中古手機時,業開立購買證明予買受者林大盛,甚且於林大盛遺失購買證明時,仍依例補發,茍其明知所售者為贓物,焉敢如此自曝行藏,而不懼法律之追訴?又坊間出售贓物之利潤,因涉有違法風險,一般均超出正常交易行情甚多,核計本件被告出售上該中古手機,所賺得之差價僅1,
700元(22,500元減20,800元),以本件中古手機殘值2萬元以上,其利潤尚非顯不相當,與一般正常交易行情無異,益彰顯本件為正常交易,被告對本件中古手機並無贓物之認識,非知贓故買。
3、雖證人丁泉耀另於原審證稱:伊知道手機是被告在伊等小伯通訊行的門口,跟忠孝東路216巷金品通訊的老闆「 小椿 」(筆錄誤載為「 小春 」)收的,照伊等同行的話來說,小椿是盤給被告,但是小椿有表明這個手機是撿到的,是贓機,叫被告不要收,但是被告說沒有關係,堅持要這個手機賣給他。伊忘記收的價格了,但是伊可以很確定比一般正常的手機便宜,被告是當場付現金給小椿。因為當時會跟伊等買IPHONE二手機的客人不多,伊印象買走這隻手機的那個人住桃園,手機後來是被告賣給這個人,伊記得被告還拿手機過去給這個人,因為伊是被告的員工,伊都在場,所以伊都知道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與證人高祥椿於原審101年2月15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伊沒有盤過任何的IPHONE手機給被告,丁泉耀於法院證稱基本上完全沒有邏輯,伊等正常在收購的話,一定會收證件,而且IPHONE的手機二手價值很高,所以一般通訊行會跟客人要求留證件,否則根本無法銷售,二手的IPHONE手機是有利潤的,伊怎麼可能會把有利潤的手機盤給被告,而且伊收購手機都會留證件,來路不明的伊一定不會收等語不合,且證人林大盛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並非在桃園一節,有證人林大盛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又證人林大盛係自行前往上開小伯國際通訊行,向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具一情,亦據證人林大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自難認證人丁泉耀前開證述所指證人高祥椿盤給被告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販售予證人林大盛之行動電話係屬同一,參以證人丁泉耀指稱其遭被告控告侵占罪判刑,為被告害得很慘而離開臺北(見原審卷第87頁),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3號丁泉耀被判有罪之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見證人丁泉耀與被告存有怨隙,其此部分說詞偏頗有疑,是本院尚難認被告販售予證人林大盛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向證人高祥椿購入,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其無故買贓物犯意,堪予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無合理懷疑,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仍未能發現被告有知贓故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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